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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与股东出资不足的民事责任
一、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法理分析
 
    (一)最低资本要求的正当性或合理性
    1、公司不论规模大小,从事何种营业,成立之初总需要一定资金购置或租赁用品、设备和办公场所,开展经营活动。而我国经济转型时期,市场信用缺乏,资本市场不发达,民间借贷也不发达,公司成立初期的经营主要靠自有资本。最低资本要求有利于公司开展经营,防止空壳公司。
    2、股东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作为市场准入的标准。如果连最低限度的资本都不能筹集,则可选择合伙、私营企业形式,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3、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担保。主要是在公司成立初期,被称保护债权人的“前端控制”模式,与此相对,开揭公司“面纱”则称为“后端控制”模式。但是,基于资本信用的理念,最低资本限度对债权人保护的作用被不当夸大了。
   (二)最低资本要求的弊端
    1、判断公司的最低资本达到什么限额才合理,这在技术和操作上都是不可能的。根据公司经营范围不同规定不同的最低资本要求,缺乏合理性。同样是生产经营公司,钢铁公司和钉子公司所需最低资本显然不同。另外,公司在不同发展段阶所需最低资本也不相同。由此,导致二种结果:一是最低资本限额设置过高,限制了新公司参与市场竞争。与美欧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经济相对落后,法律本来应当鼓励投资,便利公司准入,并因此规定较低的最低资本要求。但是,旧公司基于资本信用的理念,强化债权人保护和交易安全,规定了与欧美国家相当甚至更高的最低资本要求。二是最低资本限额设置过高,还可能导致资本的闲置、浪费。
    2、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限度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
    3、最低资本要求并不能保护债权人(详见后述分析)
    4、以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作为确定股东不同责任形式的标准,其合理性值得商榷(详见后述分析)。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甚至被用来判断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乃至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未达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由发起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1]。
 
    二、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和注册资本数额的债权人保护功能考察
    最低资本限额的最主要理由,就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在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注册资本在很长时间内通常被认为是保护债权人的重要手段,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然而,这一观念越来越受到批评,并且被认为是错误的。因而,有必要对债权人保护功能进行考察。
    公司法的实践越来越清晰地显示,公司在交易活动中的信用的高低,并非取决于注册资本的多少,而是取决于公司资产的多少;对于判断公司偿债能力而言,注册资本几乎是一组毫无意义的参数。注册资本低的公司可能积累了大量资产,具有充足的偿债能力;注册资本庞大的公司可能经营不善,资产所剩无几,甚至资不抵债。因此,注册资本多少与债权人保护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具体而言:
    1、如上所述,要决定公司应当筹集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多少,这本身是难以实现的。
    2、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常向债权人传递误导信息,特别是在出资欺诈的时候。例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
    3、公司的经营、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注册资本的数额没有关联。注册资本只不过是公司在某个时间收到的、作为股份对价的资产经过评估后的数字。它是传递公司历史事件的信息,与公司的现行经营状况、经营过程中的实际财产波动没有关联,是一个静态的、历史的数字,其数额不会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而自然地发生变化,即使公司的实际资产远远低于章程中所记载的注册资本的数额,注册资本的数额也仍然不变,除非公司增减注册资本。所以,债权人不能期望注册资本能够反映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具有有效的信息功能。
    4、不仅合同债权人不能依赖最低资本要求的保护,侵权债权人也是如此。合同债权人与侵权债权人的不同,主要是前者能通过协议中的各种条款来保护自己免受有限责任的后果,而侵权债权人则不能。另外,合同债权人的风险是有限的,而侵权债权人的风险是无限的,他们的损失可能远远超过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潜在损失,因为加在现行财产之上的还有侵权债权人的健康、生命、以盈利能力为形式的将来财产,等等。
    与合同债权人的固定权利主张相比,侵权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是将来发生的、很不确定的。多少最低资本才能保护侵权债权人,是无法衡量的。而且不存在资本在将来的经营过程中不被损耗掉的可能性和保证。
    三、股东因注册资本不足的民事责任考察[2]——扩大责任人范围以保护权债人
   (一)股东因注册资本不足的民事责任
    1、新《公司法》的规定
注册资本不足,即股东出资不足,包括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低于章程的规定、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不足承担二种责任[3]:
    (1)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指股东未按照章程或发起人协议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经按期足额缴付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包括: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经按期足额缴付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4]。
    (2)对公司的违约责任。指股东未向公司履行承诺的出资义务,应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①补缴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补缴出资[5]。②连带补缴责任。即股份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注:《公司法》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连带补缴责任)[6]。③连带补足差额责任。即有限公司设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7]。
    2、司法解释的规定[8]
    (1)对公司的补充缴付差额责任,即母公司设立的公司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实际投入的资本低于注册资本而已达到法定最低资本要求,则该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应以其自身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该公司被撤销或歇业时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母公司应当缴付实际投资资本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
    (2)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民事责任,即母公司设立的公司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没有投入资本或者实际投入的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要求,则该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民事责任由母公司承担。
    (3)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民事责任,即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时,股东如果在设立公司时投资不足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的,则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9]。学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关于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基于债权人代位理论[10]。司法解释将注册资本不足分为二种情形:一是实际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二是实际出资额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二)股东因注册资本不足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根据
    1、性质
   (1)信托基金理论。根据该理论,股东向公司缴付的资本被视为是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基金。因此,为了避免破产和无法向债权人还债,每个股东必须足额缴付股份,并且不能从公司拿走资本。
理论缺陷: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没有创设真实的信托关系,作为出资的资本也不是信托基金。因为公司对于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而作为受托人的公司对公司资本——信托基金的绝对控制和处置,是与信托理念不相容的。
   (2)虚假陈述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人依赖于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出资的这个陈述。如果股份未被足额缴付,则未足额缴付股份的股东(水份股的股东)的行为构成了虚假陈述的侵权,债权人有权基于虚假陈述主张权利。最初,债权人不必证明信赖虚假陈述,只要是在水分股发行后发放贷款的,就可对股东主张权利。这些都是由法律预先假定的。后来确立规则是,债权人的信赖是股东基于虚假陈述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如果债权人在发放贷款时明知股份被水分化了,则他不能主张受到了虚假陈述的诱导,不能要求赔偿。
缺陷:不能解释为什么是股东而不是公司应当为虚假陈述承担责任。
   (3)法律义务理论。破产公司的股东负有责任向债权人支付差额,仅仅是因为法律是这样规定的。美国的一些法院在决定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时,更愿适用虚假陈述理论。
   (4)违约责任理论。股东之间存在着认购股份的协议,未足额缴付所认购股份的股东对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针对未足额缴付的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建立在违约基础上的权利。
    2、揭开法人面纱
    不管采用上述哪个理论,都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为解决这一问题,产生“揭开法人面纱”的理论。
    根据该理论,现代公司法确立了二个基本原则,一是公司独立人格原则,二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即股东对公司的缴付责任仅以其认缴的股份数额为限)。这二个基本原则构成了“公司面纱”,将股东与债权人割裂开来,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法院有权“揭开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否则债权人遭受损失是不公平的。“揭开面纱”的情形,一般包括:
   (1)欺诈出资。
   (2)公司人格空洞化。主要是指股东或母公司控制操纵公司的经营,公司没有管理层或者管理层对公司经营不能正常作出决定。
   (3)公司人格滥用。主指股东不当利用公司的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逃避法律义务。
   (4)不正当控制。股东或母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对公司施加不公正或非法影响。如果公司仅仅是该股东或母公司手中的一个工具,则就丧失了独立人格。涉及三种理论:其一,工具论。如果公司变成了其他人或公司的工具,则“面纱”将被揭开;其二,过度控制论,公司的决策程序完全被其他人或公司所操纵,被操纵的公司丧失了其独立性,则“面纱”将被揭开;其三,自我变化论,如果股东或母公司的所有权人身份及利益与公司合而为一,则“面纱”应当被揭开。
根据“揭开法人面纱”的理论,股东因注册资本不足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股东缴付股份时的欺诈,即欺诈出资。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这种责任,从债权人角度看,是建立在下列理论上的一种侵权责任,即股东的缴付不能,将损失的风险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因为债权人根据公司所反映的财务信息作出了决定。缴付不能或者资本转移,都减少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
   (三)股东因注册资本不足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要件
    司法解释确立的要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股东的实际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11]。即未达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揭开“法人面纱”的要件,或者说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这个规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值得质疑:
    (1)如前所述,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本身是不合理的。因为:①判断公司需要多少最低资本在技术上和操作上是不可能的;②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注册资本数额与债权人获得保护的程序并无必然联系。
    (2)以未达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作为揭开“法人面纱”的要件,有损登记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登记的完成足以证实股东满足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所要求的出资义务,足以确立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该法人人格不能被轻易地否定,除非发生了需揭开“法人面纱”的一些特定事项。根据英国法和日本法,设立证明和营业证明(或两个文件合二为一)是与公司设立有关的各种义务得到遵守的最终的、结论性的证据。据此理解,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是欺诈设立的,就不能推翻公司的法人地位和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履行。
    (3)未达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不能必然导致揭开“法人面纱”。未达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区分为二种情况:一是设立过程中实际未出资或实际出资未达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于此情形,登记机关是不会批准登记的,除非欺诈设立。因此,未达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不可能被登记为法人,也就不可能导致揭开“法人面纱”。
    另一种情况是,公司登记设立后,公司资本被减少到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以下。最典型的就是中国法上的“抽回资本”(或“抽逃出资”)。然而,即便如此,也不能主张公司没有满足或者违反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原则上也不能轻易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抽回出资其实质是向股东违法分配的一种形式,公司和股东之间产生了新的关系,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全额缴付出资。
    抽回出资是应当作为否定法人人格的条件,还是应当作为向股东的违法分配,对债权人保护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如果按现行规则作为揭开面纱的条件,则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作为向股东的违法分配,则(抽回出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已经构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抽回的出资,股东不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行规则的设计,显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但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变得比较脆弱,不利于维护商业交易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1] 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
[2] 在“注册资本不足时股东的民事责任”这一部分,除特别外,“股东”,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发起设立一种设立方式,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就是股东。
 [3]  《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和第94条。《公司法》涉及股东抽逃出资的条文包括第36条、第201条,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未作规定。
 [4]  有限责任公司往往没有发起人协议,只有章程,至少法律未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订发起人协议。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全体股东签署的,具有契约性,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违约责任,是违反章程的违约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创立大会依多数决定原则批准生效,无须全体股东签章,因此不完全符合契约的基本属性。对股份认购者欠缴出资的,无法认定该认购者对其他股东构成违约。但是,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则应依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发起人的违约责任是违反发起人协议而非违反章程的违约责任。参见《公司法》第28条和第84条。
 [5]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
 [6] 《公司法》第94条第1款。
 [7] 《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第2款
 [8]  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第1条。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10]  叶林:《公司法研究》第271页。
 [11]  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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