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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上)
为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于2005年1月正式起草制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司法政策性文件。该文件的起草、论证、沟通、协调工作历时四年有余,不仅梳理了最高法院以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而且总结了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更吸纳了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确定的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精神,最高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以前期已经起草比较成熟的司法政策性文件为蓝本,并根据与会代表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所取得的一致意见,最高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公布了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该《纪要》共计12部分,主要规定了审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案件的受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地方政府等优先购买权、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审查、受让人收取利息、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既有规定的适用以及纪要的适用范围等问题。
为了有助于各级法院把握该《纪要》的背景和蕴含的价值权衡以及若干重要规则形成的脉络,进一步加深对该《纪要》精神和内容的理解,更好地发挥其在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的指导作用,现就该规定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加以阐释。
一、问题背景与价值权衡
(一)问题之所在
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问题,1999年国务院组建了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受让了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约1.3万亿元人民币的不良资产(其后又陆续受让了部分债权,总额达到2万亿元人民币左右),并于2000年11月1日公布实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用其特殊的法律地位,通过打包出售、债务重组、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手段,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比较有效地降低了不良资产率,缓解了金融业经营风险。但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最高法院、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中国银监会等五单位的协同调研报告指出,其中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突出问题有四:第一,不良债权定价机制不完善,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和约束,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低价贱卖等问题。第二,评估程序欠缺规范,评估机构多由资产管理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结果亦由其自行认定,容易导致评估价格与不良债权的真实价值大幅偏离。第三,资产管理公司内控系统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常流于形式。实际处置资产过程不透明,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较多,存在假招标和假拍卖等问题。第四,资产管理公司采取折扣转让的方式处置债权时,与国有企业债务人(担保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使债务人或担保人直接面临不良债权处置后的诉讼风险和高额偿付风险。2005年6月28日,国家审计署在向人大常委会做报告时指出:审计署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审计发现了诸多违规问题,包括违规剥离和收购不良资产、违规低价处置不良资产、违规挪用资产处置回收资金为职工谋利或公款私存,造成回收资金损失,共涉及金额715.49亿元。国家审计署2006年3月29日发布的审计公告显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违规剥离的不良资产169.18亿元,违规和不规范不合理处置不良资产272.15亿元。这种状况不仅引发社会各界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争论,而且可能影响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目标的实现,进而可能因国有企业职工债权问题而造成社会不稳定。中央对此高度重视。
由于不良资产处置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所涉问题较多,既面临国家相关政策各异的困境,也遭遇法律适用不一的问题,致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面临规则适用上的巨大困境,造成大量的此类相关案件处于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状态,并使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已经成为近年来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中的焦点和疑难问题。据统计,全国各级法院目前已经受理此类相关案件1万余件。
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妥当的适用规则,最高法院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调,但各部门就政策性破产企业的核销债务及担保、国有企业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债务人提起无效之诉权、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受让人收取利息等诸多问题,相互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些意见甚至比较激烈。其中诸多争论问题并非最高法院法定权限内所能解决。因此,充分征求中央相关部门和立法部门意见,并由更高决策层确定解决此类问题的精神,以此为基础制订相关司法政策性文件,尽快明确法律适用规则,是人民法院公正稳妥地解决此类纠纷的当务之急。
(二)利益之权衡
我们认为,相关诸多争论问题的根本症结或者说解决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关键在于: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一个价值权衡以及价值选择问题,并至少权衡以下五个价值因素。
价值权衡之一:私权处分和公共利益的权衡。有观点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各种方式处置债权,属于私权处分行为,债务人无权过问,人民法院不宜干预。我们认为,数以万亿的国有金融债权的剥离与处置,绝不仅是国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简单的债权转让关系问题,更不仅仅是简单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处分,而是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再分配问题。这种流动能否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下进行,事关全体国民和国家的利益,事关人民对党和政府的基本信心,事关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乃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目的能否顺利实现,这是我国当前非常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之一。因此,单纯地以意思自治为由并以保护私权处分的名义来评断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是有失偏颇的。
四、限制条款与担保约定
(一)限制条款的效力
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与受让人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时,常常约定有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追偿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对于这类条款的效力,审判实践见解不一。有观点认为,该约定不仅排除了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主体的诉讼权利,而且排除了国家机关和原国有商业银行依法必须承担的出资责任、清算责任等,应当认定无效。也有观点认为,此种约定仅能约束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受让人即便违反该约定向有关国家机关或原国有商业银行提起诉讼的,仅构成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违约,相关主体无权以此抗辩。
我们认为,此类约定不仅符合金融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初衷,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亦可被视为“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就该条款是否明确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我国学界尚存争论;但从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的视角观之,将其解释为赋予了第三人直接针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更为妥当。据此,上述限制追偿条款实际赋予了受让人针对特定主体的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基于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信赖,应当有权以此抗辩受让人对其追偿债务的请求权。因此,《纪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此类限制条款有效。这也为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受让人的权利范围确定了理论基础。
(二)担保约定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一些不良债权的保证担保合同中通常订有类似“主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通常以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提出免责的抗辩。在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明确做出“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的规定后,仍有观点认为该规定与担保法上述条文相冲突。
我们认为,保证人之所以自愿为债务人担保,主要源于其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履约能力的信任,而不是对债权人为何人的关注。也正因为如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采用“责任不加重说”而规定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表明,无论是债权剥离合同还是债权转让合同,其变更的结果通常是减轻担保人的债务负担,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继续遵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精神。鉴于实务中仍有不同观点,为维持司法政策的一致性,《纪要》对此再次重申:“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五、优先购买与司法导向
为最大程度地减少国有资产流失,实现私权处分与公共利益、金融债权与职工债权、市场竞争与国家干预、历史问题与现行法则等诸多价值的权衡目的,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达成一个重要共识:赋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对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纪要》对此亦做出明确规定。由于绝大多数不良债权目前均已处置完毕,因此《纪要》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内容主要是适用于某些转让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再行处置的情形,以及将来国家允许适用《纪要》规则的其他金融机构处置和清收不良债权的情形。应当注意的是整体资产包转让情形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概念。所谓“主要债务人”是指在整体“资产包”总债权额中所占份额较大,或者人数较多且债权份额比重较大的债务人。所谓“注册登记地”是指注册登记各机关所在地。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应否允许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无论是审判实践中,还是国家相关部委间,均存在赞成与反对两种意见。我们认为,尽管国有商业银行已经或即将上市,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这些国有商业银行仍然不断产生不良资产。如果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就可能为潜在的债务人提供一个逃债机会,即债务人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之后久拖不还,直至将贷款拖成不良债权,进而在不良债权处置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纪要》关于“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明确规定,充分彰显了最高法院“维护诚信体系、制裁恶意逃债”的司法导向。
六、国企诉权与诉讼程序
(一)赋予国企诉权的依据
国有企业债务人能否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起无效之诉,是司法政策文件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通常认为,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负有《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而债务人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享有诉权。但是,《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理由有三:其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导言中明确规定:“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分析该导言,可以发现其蕴含着调整国有企业债务人利益的目的,因此国有企业债务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便具有可诉之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之利益”的法理,不良债权转让直接关涉了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根本利益,故而有必要肯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由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是经过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授权的,因此国有企业便具备了企业法人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未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主张无效的场合,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身份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理论为此提供了理论基础。其三,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可谓《纪要》的重要目的之一。如果不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权,人民法院将难以启动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从而导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则目的之落空。
八、举证分配与证据审查
尽管《纪要》规定了诸种无效事由,但无效事由的最终认定有赖于相关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分配。在债务人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重点加强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转让合同的内容、转让程序的公正合法性以及受让人资质的适格性等方面的审查。
(一)强化转让合同内容的审查
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受让人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其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转让人之间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而是仅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转让人获得的有关债权凭证,但该凭证远远不能反映合同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部分法官亦不深究。事实证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存在不少诸如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国家机关追偿等限制性条款,这在确定受让人权利范围方面非常重要。因此,《纪要》强调: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应当成为法庭上必须披露的、用于证明受让人权利合法性和确切权利范围的必要法律文件。受让人不主动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强化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根据《纪要》规定审查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注意三个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公告程序的审查。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财金字[2005]4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和财金字[2008]8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对转让公告的资产范围、公告载体、公告期限以及披露内容做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其目的无疑是为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增强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透明度和提高不良债权的回收变现率等。因此,人民法院对资产处置公告合规性审查时,着重审查三点:其一,公告的载体是否合规。公告的媒体级别要求拟处置资产的规模是否相适应,发布公告的媒体是否已经在财政部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其二,审查公告的时限是否合规。其中,以整体“资产包”方式处置不良资产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22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以保障公众在知悉后有充分时间了解资产信息。其三,公告信息与资产信息内容是否一致。即实际转让的资产包内容与公告的整体“资产包”内容相比是否出现“掉包”或“加塞”情形。经审查,若出现不合规情形,根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衡量公告违规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应当参照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该公告违规行为是否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通常情形下,尽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一些不符合规定的公告行为,但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或者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或者尚未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不宜仅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个标准是: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公告要求。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之规定,实际转让中存在“掉包”或者“加塞”等严重不符情形,可以认定构成公告信息虚假,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以及《纪要》的规定,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关于评估程序的审查。
实践证明,在金融不良债权评估过程中的确存在由于对债务人资产低估、漏估等原因造成评估报告不真实的情形。根据《纪要》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区分情况予以处理。(1)如果由于无法全面掌握债务人资产状况或者因债务人企业形态发生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评估报告与实际不符的,只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评估机构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仍然不能完全了解债务人资产真实状况的,应当属于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的自身风险,人民法院不宜据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2)如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则可以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至少未尽谨慎义务,由此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3)如果有证据证明在评估过程中存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相互勾结、恶意串通,故意低估、漏估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关于处置价格的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打包”的方式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本身就蕴含着一个前提,就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对资产实际价值的认识和评价存在区别,这种区别的原因主要在于信息不对称。受让人通过充分调查和比较判断后,可能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更了解资产或资产包的具体价格信息,加之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多种因素,经常出现受让人以较低的价格受让不良债权并获得高额回报的情形。仅就单笔债权而言,的确可能出现受让人以较低价格受让不良债权并获得高额回报的现象,但综观整体资产包全面状况,也完全存在其他资产无法获得清偿的可能。加之,关于不良债权如何合理定价,目前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尚未形成定价机制,只能依靠市场竞争来形成价格。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仅仅以金融不良债权的出让价格与资产账面额之间的差额幅度作为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而应当综合判断。
(三)强化相关证据调查和审查
审判实践中,一些受让人为了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或者为了适用不同时期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存在伪造、变造证据现象。其中,最为常见的是伪造或者变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修改合同签订时间、债务人还贷时间以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发现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的,要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同时,鉴于此类案件年代久远,加之转让环节较多,对各方当事人而言均存在证据失散严重的问题,人民法院要适当加强以职权主动审查,尽可能地查清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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