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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妮妮与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之外的修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迳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必要的修理费用。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0813号(2007年12月10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570号(2008年5月19日)
【案情】
原告:孙妮妮。
被告: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被告:俞林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原告孙妮妮2006年11月10日购买苏E9T951号车辆,成交价为458000元。2007年6月12日,原告孙妮妮驾驶苏E97951号车辆沿干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俞林军驾驶苏E4C152的大型汽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孙妮妮驾驶的苏E9T951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 2007年6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阊大队做出被告俞林军全责,孙妮妮无责的事故认定。事故认定书上同时载明:“经调解俞林军赔偿孙妮妮车子修理费用。”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于2007年7月19日被送往苏州常隆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常隆公司)进行维修,2007年8月10日修理完毕,原告孙妮妮将车取走,原告孙妮妮支出修理费用人民币47600元。被告俞林军系苏E4C152号大型汽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东方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东方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用。2007年4月4日,上述车辆以东方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9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元。2007年4月18日,该车还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9日24时止。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汽车修理费47600元,车辆价值损失30000元(具体按实际评估计算)。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7558元,但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三被告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却迳行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已经修复的车子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已经无法评估出当时的损失情况,原告的直接处置行为,导致本案修车的合理费用难于确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修理费用,可酌情认定为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42558元。本案事故是一追尾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汽车核心部件的损坏,也并不影响汽车的安全性能及其他主要性能,原告主张价值贬值系其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价值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42558元。至于责任的分担,俞林军将苏E4C152号大型汽车挂靠在东方公司名下,故俞林军与东方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苏E4C152号大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时承保的苏E4C152号大型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应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当中只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对商业险部分直接进行理赔,且本案的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纠纷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当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部分40558元由被告俞林军负担,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赔付后可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妮妮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俞林军赔偿原告孙妮妮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40558元,被告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妮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孙妮妮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但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却属于审判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一是超过保险公司定损范围的修理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如何支持?一是汽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主张汽车价值贬值能否得到支持?
(一)超过保险公司定损范围的修理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如何支持?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交通事故当中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对他人修理费用的赔偿应当以尽量“恢复原状”为标准。审判当中应当依据这一标准来平衡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
1.保险公司的定损并不是必然的赔偿依据
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具有一定机械方面的知识,具有车辆定损的经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基本上能够满足使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但保险公司毕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加之车辆维修具有较高专业性,且不同品牌的车辆都有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特别是一些较为高档的车辆,保险公司在定损时认为无需修理和更换的零部件,维修人员在修理时根据实际需要有可能认为必须更换和修理,因此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定损可能无法满足使车辆基本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而且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当事人有可能认为保险公司无法客观地评估车辆损失,因此在车主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当将事故车辆交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一定完全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意见来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常隆公司报价单上列明的配件项目进行了一定的删减和金额上的降低,原告与被告俞林军、被告东方公司、修理单位均没有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其所出具的定损单等,仅可以作为原告车辆修理的预算性参考,而非车辆实际合理修理费用的结算依据,被告不能以此为依据免除其对原告车辆超出定损范围的合理维修费用的赔偿。
2. 4S店等所做出的修理清单也不是赔偿的价格依据
原告孙妮妮将车辆交由雷克萨斯汽车在苏州地区指定的维修商进行维修,并根据维修人员的建议确定了维修和更换项目,该处置行为虽然符合消费者的心理及车辆的实际情况,但常隆公司毕竟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特别是该公司作为高档车的销售和服务商,对其品牌车辆的修理采用了较高的标准,不仅考虑到恢复车的原有状态和性能,还考虑到在车辆各细节处做到美观,因此其最后修理的价格也不具备价格评估的证明力和公信力,同样只能作为确定原告合理的修车费用的参考。
3.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原告的修理范围
首先扣除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修理费用。其次以“恢复原状”作为准则,考察原告修理项目与修理方式的合理性,原告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要求将车完全恢复原状,因此对细微处的磨损也要求进行更换,车辆有些隐蔽处的零配件虽然因为事故发生了一些刮伤,但是完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车辆美观,如全部要求更换,就增加了总的维修费用,这些费用全部要求被告承担,对被告来说有失公平。例如后盖撑杆和密封条饰板部分,这些零部件不属于汽车的外观部分,虽然可能影响这一部分的美观,但实际上不至于影响车辆整体外观效果,也就是说即使不更换也不影响车的各项性能,原告坚持要求更换虽然也有一定理由,但这部分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另外,原告对汽车的修理多数部位采用的是更换的方法,更换下来的零部件有些仍具有相当的价值,这些零部件一般由维修商进行处置,因此根据行业惯例,各保险公司定损时均会计算一定的残值,从总的修理费用当中进行扣除。但原告已将该车修复,并按常隆公司电脑系统里的定价进行了全额的支付,残值的价值无法确定,原告的行为实际上造成了修理费用的扩大,对扩大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部分,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可见,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迳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因为已经修复的车子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已经无法评估出当时的损失情况,受损方的直接处置行为,导致修车的合理费用难于确定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费用。
(二)车辆价值的贬损能否得到支持?
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是车辆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是一种直接损失,属于必须赔偿的范围,但车辆的“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贬值费,是一种间接损失,因为车辆受损经过修复,其在市场上的价格如何,一方面取决于车辆自身的损失及修复情况,在另一方面要受制于市场因素的影响,如一定时期内新车投放量的多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变化、消费者的心理预期等等,这些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使“贬值损失”的确定十分困难,也就是说它并非是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也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所以一般不应赔偿。另外,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做出估价,在本案事故之前还曾因为其他事故受损,加上目前原告该车已经修复并实际使用了一段时间,如果以该车现在的价格为基础,评估部门无法做出一个各方认可的“贬值损失”评估结论。虽然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车辆之性能、安全性存在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换价值确实存在贬值的风险,但这种差价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本案事故是一追尾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汽车核心部件的损坏,也并不影响汽车的安全性能及其他主要性能,原告主张价值贬值系其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价值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独任审判员:耿莉
二审合议庭成员:边敬业 黄文杰 郑雄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金阁区人民法院 耿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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