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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等抢劫案
问题提示:实施抢劫行为并劫得财物后,在逃跑途中为抗拒财物所有人抓捕而杀死财物所有人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两罪,还是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
【要点提示】
实施抢劫行为并劫得财物后,在逃跑途中为抗拒财物所有人抓捕而将其杀死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刑初字第3号(2008年1月29日)
省高院复核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三复字第20号(2008年5月16日)
最高院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五复35422411号(2008年7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房充。
2007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刘海、房充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江苏省宜兴市团氿湿地公园附近小区欲行盗窃,因时机不成熟而未果。随后,刘海持尖刀、房充携“T”型撬锁工具到团氿湿地公园内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两被告人看到正在公园内散步的被害人王明光(男,殁年39岁)、蒋某某(女,时年27岁),刘海提议抢劫,并先冲至王明光身后,用手卡住王明光的颈部并持刀抵住王的腰部,将王明光打倒在地。与此同时,房充上前将蒋某某打倒,劫得蒋某某价值人民币(下同)1350元的三星D528型手机和现金150元,并持工具威胁蒋不许呼救。房充随之又与刘海共同对王明光殴打,劫得价值360元的三星C158型手机和现金700余元。刘海、房充欲逃跑时,王明光就地取得1根竹棒追撵并击打两被告人,刘海遂持刀刺扎王明光胸、背部等处,又将王摔倒在地,房充亦对倒地的王明光进行踢打,后两被告人分别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明光因胸、背部遭受利器刺戳造成左肺静脉破裂、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房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海。
2007年12月25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海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被告人房充犯抢劫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房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携带作案工具,共同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随即,为抗拒被害人王明光的抓捕,两被告人又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明光,其中被告人刘海持刀刺戳被害人王明光并致其死亡。被告人刘海、房充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房充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房充归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海的重大立功表现。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房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海、房充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海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同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刑初字第3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三复字第20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刘海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评析】
一、被告人刘海、房充的犯罪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海、房充抢劫行为完成以后,被告人刘海为灭口直接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王明光的行为,被告人刘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房充对被害人王明光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仅构成抢劫罪的基本犯。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抢劫和故意杀人是在不同阶段产生的不同犯意,并且由被告人刘海持刀直接实施了杀死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房充也有一定的辅助行为,故被告人刘海、房充均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房充在故意杀人过程中系从犯。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海、房充共同实施了抢劫犯罪,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害人的死亡系两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共同加害所为。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首先,被告人刘海、房充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作为抢劫方法和手段的暴力是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或抓捕人的身体实施打击、强制或者以此相威胁以实现其劫财的目的,在这种暴力行为下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会存在程度不同,轻者只有皮肉之苦,重者可致人死亡。因此,抢劫犯罪中致人死亡的情形在主观上不仅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应含有故意的主观心态。本案两被告人分别携带作案工具共同预谋抢劫,其目的是为了劫取他人财物,主观上存在暴力劫财的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也涵盖在抢劫的主观故意之中。
其次,在客观上,被告人刘海、房充当场实施了以杀人作为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以及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刘海持刀抵住被害人王明光实施劫财行为时,已经用刀捅伤了王明光。被害人王明光、蒋某某的财物遭劫后,王明光追赶被告人刘海、房充的行为属于抓捕行为,被害人追捕的过程是抢劫现场的延伸。被告人刘海、房充为抗拒抓捕并实现最终占有所劫财物的目的,继续对王明光实施暴力并将其当场杀死,是抢劫犯罪暴力的延续。因此,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劫财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和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在此过程中杀死被害人的行为系抢劫犯罪中的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之情形,不属于抢劫以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情况。
因此,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本案被告人刘海、房充的行为应以抢劫罪一罪判处为宜。
二、被告人房充对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的结果亦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行为是围绕一个犯罪目标,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犯罪活动整体,正是这个行为的整体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换言之,这个行为整体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统一的原因,而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所以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应孤立地而应当统一地考察,即使共同犯罪人中只有一人的实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没有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其他人的实行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一是基于上述分析被告人刘海、房充均构成抢劫罪,故两被告人对其实施的抢劫犯罪中造成的所有后果也均应共同承担;二是被告人房充对被告人刘海有带刀行为事先明知,在被告人刘海实施持刀抢劫并行凶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房充始终在场,且没有制止,并有一定的辅助行为。因此,被告人房充对王明光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有罪过,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房充在共同致人死亡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是恰当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徐振华 蔡连德 朱光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合议庭成员:章江 杨朝晖 孙春生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合议庭成员:李晓光 闫宏波 高雨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振华 朱光烁
责任编辑:刘晓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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