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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探望权执行的几个建议
内容摘要: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随着离婚案件逐年增多,涉及探视权的案件也逐年增多,该如何解决离婚一方的探视权问题一直是个难题。笔者从探视权的基本概况及执行依据分析,并总结探视权执行需注意的事项,以期能有效的解决探视权的执行。

    一、探视权概述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2001年4月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明确规定了探望权及探望权行使的限制。

    随着离婚案件的增多,涉及子女探望权争议的案件也逐年增多。有些离婚案件中,双方在协议时往往都达成了探望子女的协议,但到了需要探望的时候,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找借口不让探望甚至用哄骗孩子等手段消极地阻碍对方探望。探望权是人类现代文明的体现,它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亲情的感受及人格的平衡发展均有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一方配偶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实际上是限制子女享有亲权。探望人与被探望人利用其自身的权利和资格通过探望权行使这一精神活动获取人格和精神利益,探望权的实现是探望人与被探望人面对面的情感交流的过程,满足探望人抚养、教育、保护、照顾子女的感情需要,加深与子女的感情,子女从中继续享受到父母双方给予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

    二、探视权执行之依据

    当出现了干预或阻碍探望权实现的问题时,有该如何解决探望权的实现?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监护权,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探望权的确定正是行使监护权的必然结果,是保障监护权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和具体外在表现。《若干意见》规定未与子女生活一方的民事责任,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性。因此,探望权的义务体现在探望权被保护的利益包括权利人个人利益,也包括子女、已离异的一方在内的等人利益。

    当出现阻碍探望权行使的现象时,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执行。《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探视权已经通过法律规定,被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探视权执行之注意事项

    探望权是一种涉及人身的权利,如果我们强制将未成年人带到指定的地点与权利人会见,则必然侵犯了其人身权利。该如何合理合法完善的解决探视权的执行问题呢?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在涉及探视权的裁判文书制作方面做足工作。在办理离婚案件涉及到探望权的问题时,尽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积怨与矛盾,并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切记在表达上要详尽具体,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如果无法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在判决探望权的法律文书里,应当具体详细到什么时间、什么方式行使探望权。而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当事人可行使探视权,时间宜休息日,遇到特殊情况不能行使时,要有延期或改期的方法。笔者认为不易过于频繁,但应给予享有探视权的父或母充分的时间与孩子进行交流。避免无节制、无规律的探视,影响孩子的生理、心理的健康发育,以及对方正常的家庭生活。

    对于探望权的判决,不能只判决一方每月可以探望一次子女,而对探望的具体日期、地点和方式却没有写明,给拒不执行的一方提供了理论依据,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当然判决时不仅要保护好离婚双方的权利,还要兼顾子女的身心健康。不能简单的判决,而导致子女在权利人行驶探望权时的反对现象。

    二、注重不配合行驶探望权一方的思想教育工作。出现阻碍或不配合行驶探望权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1、离婚时双方矛盾重重、怨恨心深,甚至离婚后视为“仇人”, 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使其身体疲惫,心灵受到折磨,从而达到报复对方的目的。通过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淡化对方与子女的亲情,甚至害怕子女放弃自己而跟对方感情过深。2、害怕对方影响自己的新家庭生活,不想让未懂事的子女知道新家庭中的父或母不是其亲生。3、 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社会阅历的丰富,他们对离婚的父或母常带有怨恨心理,或是周围的人或社会对他们没有父母的漠视或嘲讽心理造成他们的反叛心理,孩子的自尊心决定他(她)们不愿配合工作,甚至拒绝、躲避探望。因此,做好疏导教育工作,要深入宣传《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只是随一方共同生活,并不是归其所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的行为是违法的。

    三、做好有关单位与相关第三人协助工作。《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协助执行的单位与个人一般包括:(1)照看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其他相关人;(2)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3)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小学及中学;(4)妇联、居委会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由这些部门或个人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被探望子女的父或母的疏导教育工作,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避免给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的创伤。再就是上述单位或个人应与法院保持通畅的联系,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并将案件中的情况反馈回去。

    四、慎用强制措施。对于一些无理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对态度强硬的当事人,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五、探望权受阻可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如果探望权人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当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后,协助义务人仍不能有效协助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的,探望权人应当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主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为此,最好在姻法》解释中应对此加以规定,以促使协助义务人较好地履行协助义务。

    六、“隔辈亲”的探视权问题。由于要养家,父母工作繁忙的,年幼的孩子经常是由 (外)祖父母在抚养照顾,祖孙间建立了深厚的情感。祖(外祖)父母对孙 (外孙)子女的关爱较之父母对子女的关爱有过之而无不及,尤其是在父母很多是独生子女的家庭中,孙辈大多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长大。而一旦父母因为感情原因离婚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辈有着更为强烈的探视欲望,且往往不满足于见一面。但抚养孩子的一方往往出于个人的原因,甚至对另一方带着敌意,因此隔断孩子与另一方亲人的来往,包括隔断孩子与没有法定探视权的 (外)祖父母之间的往来。一旦双方协商不成,极容易演变为两个家族的夺子大战。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探视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是人之常情,也符合中国的传统风俗习惯。但是,当探视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行使探视权      

    结语

    探视权的正确行使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配合,孩子是无辜的。当然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最终目的都是使未成年子女享受正常的父母之爱, 减少家庭破裂给他们心灵带来的创伤, 提高自信心。探望权将更加有利于亲情交流和感情维系,更加有利于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更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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