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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诉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实践争论]
    在审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第213条的适用范围包含劳动争议仲裁在内的仲裁裁决,第二种观点认为排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外,仅为仲裁法的仲裁裁决。
    [比较分析]
    首先,我们简单回顾一下劳动争议仲裁与仲裁法仲裁的区别:1、劳动争议仲裁与仲裁法仲裁分别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前者适用的于具有从属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劳动纠纷;后者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劳动争议发生后,依法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无需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约定劳动仲裁受理),而且,劳动争议仲裁还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法仲裁,应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仲裁,选定仲裁机构,否则,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3、两者虽然都规定了不服裁决,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该规定的内容也有不同。前者是用人单位不服可以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者不服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后者如不服,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此时排斥了当事人起诉的程序。
    [矛盾与补救]
    在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以民诉法第213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如发生以上请求,如直接适用民诉法第213条第二款中的项,势必产生如下矛盾:
    一、从第213条整个文义来理解,特别是第二款中规定的共六项,属于“不符合任意之一即成就条件”,而其中的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显然不符合劳动仲裁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是法定的诉讼前置程序,而无须双方事前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进行劳动仲裁的协议的。民诉法如果对劳动仲裁作此规定,则自相矛盾的。有人就会说,这一款是针对仲裁法仲裁的规定而不是针对劳动争议仲裁的。对于此言,笔者也认为亦不成立。因为法律的规定是严谨的,法律不可能将仲裁法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不同规定混同规定在一起,去适用“不符合任意之一即成就条件”的条款。
    二、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两法之中都有类似民诉法第213条第二款中第(二)至(六)项的规定,但其中第(一)项的规定仅为仲裁法独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两法中对此的规定在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诉讼)程序中都存在,内容有所异同。区别是仲裁法仲裁在执行审查(申请不予执行)程序中亦存在,具体见仲裁法第63条的规定;但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却无“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或内容不能参照仲裁法的规定。
    基于以上的不同,也就产生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中,直接适用民诉法第213条第二款中项的矛盾。那么如何予以补救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劳动争议解释一〉)第21条对此进行了及时的补救。该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修订前为217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务实区别]
    一、适用条款不同。劳动仲裁裁决在“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中,具体表述条款时,应同时适用民诉法第213第二款(不宜写其中的项)和〈劳动争议解释一〉第21条中具体的款、项。这是因为〈劳动争议解释一〉第21条在对“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进行补救时,已经参照民诉法第213条进行了删除(1、3、4项)、修改(2项)和整合(213条第三款),共剩下四项,为法定的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仲裁法仲裁裁决在“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中,可以依法完全适用民诉法第213条任意款、项。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诉法第213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此条与民诉法第213条是前后呼应的,完全一致的。这与〈劳动争议解释一〉第21条中规定的对民诉法第213条的适用有很大的不同。
    二、与执行异议程序不能混同适用。民诉法第213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审查程序”是受理(涉外仲裁执行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执行案件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一种救济程序。其与民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另一种救济程序——执行异议程序不能一起混同适用。
    依据民诉法第213条作出裁定后,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能申请复议或上诉。原为仲裁法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民诉法第202条作出的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据民诉法第204条作出的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或执行许可之诉。
    [结语]
    在立法时,民诉法第213条未考虑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未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审查程序”,但是〈劳动争议解释一〉对此进行了补救。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申请不予执行审查程序”中应将民诉法第213条第二款与〈劳动争议解释一〉第21条合并使用,不宜单独使用。故本文开头的两种争论,都有各自的正确和失误方面。
(作者单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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