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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人员勾结外人,骗取非法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要点提示】
公司、企业人员勾结外人,骗取公司财物,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职务侵占罪;若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构成诈骗罪;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外人提供帮助,自己并未参与外人图谋之事并分配外人因此所得的利益,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517号(2009年11月20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丽。
被告人陈文丽系深圳捷信担保公司派驻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万众城协亨手机连锁店的销售代表。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陈文丽与彭绍勇、刘刚(均在逃)相勾结,由彭绍勇、刘刚提供分期付款贷款人的虚假身份信息资料,交由陈文丽初步审核后再交回公司,由此取得本公司的担保,从协亨手机连锁店骗购手机共28部,价值人民币67780元。陈文丽从中获利5600元,捷信担保公司为此支付货款64666元。2009年2月份,深圳捷信担保公司在审核陈文丽经手的业务时发现此情况,遂将陈文丽约至公司查询。因为害怕,陈文丽随即离开公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同年6月19日抓获陈文丽,赃款赃物未缴回。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文丽犯诈骗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陈文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陈文丽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审判】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文丽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虚构贷款人信息资料,欺骗本单位提供贷款担保,从而骗领手机出卖牟利,致使本单位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陈文丽的辩护人提出陈文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仅需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而且事实上没有参与行贿人图谋之事并分配行贿人因此所得的利益。本案中,陈文丽不仅事先与犯罪嫌疑人彭绍勇、刘刚有骗取公司担保贷款从而骗领手机出卖牟利的合谋,而且也参与了整个作案过程。因此,陈文丽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文丽构成诈骗罪的意见。陈文丽虽然与彭绍勇、刘刚合谋,提供虚假资料来骗取公司担保贷款,但其骗取公司担保贷款的方式系利用自己担任本公司业务代表、对贷款担保申请人资料作出初审的职务便利,而其公司正是以公司业务代表的初审为主要依据来发放贷款申请表,故陈文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文丽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诉、辩、审三方对陈文丽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定性是准确的。理由如下:
1.本案不宜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通过贿赂来达成合意,从而完成他们之间的“交易”。但必须注意,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不能就某一犯罪行为存在实质上的通谋,即行为人并不参与行贿人图谋之事并分配行贿人因此所得的利益。也就是说,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仅是单纯地为外人完成与其单位相关的民事交易提供帮助,并利用了其职务上所拥有的便利条件,且事前未与外人合谋,本人也不是外人与公司所谓交易一方的隐名当事人,并不对外人与其单位交易之盈亏承担风险。
本案中,陈文丽不仅与外人具有非法侵占的共同故意,而且也有事中分工、事后分赃的行为,整个过程均由陈文丽和外人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陈文丽不仅仅是为贪图钱财而利用职务之便给外人谋取便利。因此,陈文丽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本案也不宜定诈骗罪
从行为的表现形式看,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都存在骗取财物的情形,但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以致“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所有权。但是,这是由于被害人受骗后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实质上其意思表示并不真实。而职务侵占罪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占有财物的过程及手段、方法与其本人的职务密不可分,手段上可以是窃取、骗取、侵吞。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彭绍勇、刘刚取得陈文丽所在公司的财物主要是通过陈文丽的职务便利条件而实现的,因此,对陈文丽定诈骗罪不妥。
3.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
本案表面上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实质是一起职务侵占案件。具体而言,一方面,陈文丽在表面上是与彭绍勇、刘刚合谋,提供虚假资料来骗取深圳捷信担保公司的贷款担保来完成其犯罪行为的,但实质上利用了自己担任公司派驻某手机店业务代表、有权对贷款担保申请人资料作出初审的便利条件。换言之,陈文丽如果没有公司业务代表的职务和相关职权,是无法利用申请人虚假身份资料来骗取公司贷款担保的。另一方面,刘文丽作为公司的派驻代表,承担审查相关资料的责任,其将虚假身份资料上交是利用其职权便利而有意为之,而促成公司作出担保的关键是基于对刘文丽的职务信任,而非彭绍勇、刘刚提交的虚假资料。另外,根据2000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因此,陈文丽的行为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  越 麦兆安 陈新连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刘  越 王灿
责任编辑:林卫星
审稿人: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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