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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纠纷中受害人配合医疗机构举证的义务
一、案情
   原告王某于2006年1月8日到被告会泽县某镇中心卫生院第二门诊治疗,门诊日志记载肩周炎伴肌无力待排。1月10日、1月11日、1月13日、1月15日原告继续在该门诊治疗,1月10日的病历载明原告自述3天前无明显诱因自觉右肩部疼痛难忍、不能抬举并放射至掌指部、右手腕部麻木。体格检查:右肩部、右手腕部明显肿胀,右手不能抬举,刺激无反应。初步诊断为:1、重症肌无力?2、肩周炎?作抗炎、对症支持治疗。经过治疗,原告王某的病情没有好转。2006年1月12日原告王某感觉病情加重,认为自己的病情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便与被告发生纠纷。2006年1月18日至1月23日,原告转到被告本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肌无力(原因待查)。2006年2月24日,会泽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侧桡神经损伤。经昆明市法医院鉴定,原告王某右侧桡神经、尺神经损伤,右碗、右手十指功能完全丧失,已构成七级伤残,同时需2000元的后期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是什么、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医治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损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王某以纠纷发生后,被告没有对病历、处方及具体使用的实物进行封存,没有进行鉴定的合法依据为由拒绝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故是否为医疗事故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回复因该鉴定涉及当事人即本案原告王某的具体损伤,须对当事人进行身体检查方能进行,因王某拒绝进行身体检查而不能进行司法鉴定。
   二、审理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疗机构有举证证实自己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患者的损害与自己的医疗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义务。本案中的被告会泽县某镇中心卫生院为证实自己没有过错,依法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进行鉴定是被告的法定权利,原告有辅助被告实现这一权利的义务。但原告王某以纠纷发生后,被告没有对病历、处方及具体使用的实物进行封存,因此没有进行鉴定的合法依据为由拒绝进行鉴定。但对病历、处方及具体使用实物的封存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并共同封存,本案中没有封存是因双方的疏忽而造成的,并不是因被告的单方行为造成的,原告王某拒绝进行鉴定的行为实属不妥,依法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依法应承担因此带来的败诉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分析
   从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国因医疗行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上的改革。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负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转变来源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
医疗行为侵权位特殊侵权,为平衡医疗行为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明显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在医疗行为侵权中被侵害者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强大的医疗机构抗衡。但依法申请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是医疗机构法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其实施,对方当事人也有义务配合医疗机构实现其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以纠纷发生后,被告没有对病历、处方及具体使用的实物进行封存,因此没有进行鉴定的合法依据为由拒绝进行鉴定,这样被告就不能实现其法定权利,其最主要的证明自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以及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没有因果联系的方法也就得不到实现,法院就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其医疗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也没有因果联系,于是作出前述判决。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在因医疗行为发生纠纷后,对医疗器械、处方单、具体用药等的封存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没有进行封存的过错不能归因于其中一方。另外,在依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该辅助对方实现其法定权利,否则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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