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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未经批准吸收国内投资行为违法
【要点提示】
 
    本案涉及外资企业吸收国内投资的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外资企业吸收国内投资属于重大事项变更,依法应当报审查机关批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其行为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案情】
 
    被告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开办人为韩国人申某。2005年11月,申某授权徐某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徐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林某、程某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金额现金人民币60万元投资被告公司,以及出资时间,利润分成、管理方式、生效条件等条款。嗣后,原告林某参与被告公司管理并担任会计职务。2006年11月,徐某离开公司,公司的相关资料及印章就由原告林某保管,并保管至被告公司于2007年8月解除原告职务止。原告遂以徐某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投资收款收据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投资款人民币79.7万元。
 
    【审判】
 
    原审查明,由于被告公司管理不规范,财务制度不严格。原告的出资均未通过公司银行账户缴纳,而是以现金开支方式记账冲抵。原告提交的账目只是原告林某的流水账,而对原告提交的出资收据,虽然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签名,但是被告又不予认可。双方都指责对方恶意损害己方利益,情绪激烈,剑拔弩张。案件经移送公安机关审查,也未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原审遂以被告行为违反外资企业法为由,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中,由于客观事实难以还原,加上无法进行司法审计核算,因此案件事实的盖然性呈现多样化,很难对事实的客观进行确切推断,无论什么结论都难以说服对方,更谈不上服判息诉,只能加大调解工作力度。为此,我院在了解到双方均有调解的意向后,就牢牢抓住这条主线,以双方的过错责任作为突破口进行辨法析理。我院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一方面,深入分析双方在民商事行为过程中的过失;另一方面,从公司财产的现实情况分析判断,原告确实进行了投资,只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投资金额差距巨大。经过多次的调解,我院以公正为立足点,提出切实符合双方利益的方案,努力打消双方的顾虑,着力缩小双方的差距,终于促使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被告分两期给付原告人民币17万元。
 
    【评析】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因此,外资企业是指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及其行为的性质如何的认定。
 
    被告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开办人为韩国人申某。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外资企业与国内一般企业不同,具有以下特征:(1)准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因此,设立外资企业前提条件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取得外贸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才能向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2)外资性。外资企业投资主体只能是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并且其注册资本是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资本额。由此可以说明,冠名外资企业的投资自能来自外国籍投资者,而包含国内投资的企业名称应是中外合资企业等等;(3)重大事项的审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本条规定,包括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增加、减少和转让以及将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等外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变动,都需要经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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